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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房发[2004]35号
关于下发《淄博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处)、市产权监理所: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明确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做好房屋权属登记的规范化建设,现将《淄博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淄博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责任制规定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房屋 权属登记 规定 通知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04年3月24日印发
淄博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责任,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责任制是房屋权属登记责任追究的依据。各区、县、市产权监理所均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责任制,做到全面、周密。各级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在自己岗位上认真履行各自的审查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2、市局负责全市的房屋统一发证工作,各级应严格执行“三审”定案的发证制度,按规定及承诺时限办理业务,减少工作失误,确保发证质量;
3、办理协助司法机关对房屋限制权利及其它应当协助执行的工作;
4、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遗失公告和补发证书工作;
5、做好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等管理工作;
6、严格房屋发证办公费用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各产权监理所、产权交易管理处主要负责人是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房屋权属登记的收件人、初审人、复审人、核准人对其经办的房屋权属登记事项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职责是: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政策;将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本地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制度,落实房屋权属登记责任制;组织协调和解决各部门、单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房管部门分管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负责人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省、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协助主要领导制定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抓好落实;组织有关单位、科室对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总结。
第八条 各产权监理所、产权交易管理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政策;督促检查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实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方面的决定或工作部署。
第九条 房产图文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管理员应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设置、调整业务流程、管理权限,利用职权,私自改动,导致权属登记机关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或导致登记错误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收件人的职责是:查验办件申请人所提供的各类证件、证明和申请表等材料的内容,查验无误后,可接受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收件人若收件不实或遗漏了有关证件、证明造成后续程序出错或延误的,收件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初审人的职责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调查所能达到的范围,查清各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有关规定,初步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登记的条件,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查勘,并着重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复审人的职责是:依据初审中已确定的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充分利用登记机关现存的各项资料及测绘图件,反复核对,以确保权属审核的准确性。复审人一般不到现场调查,对登记件负责全面审查,着重对登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核准人的职责是:对登记的全过程负责,对有疑问的问题及时向有关人员指出,审核无误后签署核准意见。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缮证人应当将已经核准的权属登记资料按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置的内容进行打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校对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缮证后形成的材料进行校对,校对无误后,加盖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专用章。因校对人工作失误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校对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发证人应当认真审查受理单,并由领证人签字后,颁发权属证书,并将权属登记形成的资料送档案室归档。因发证人工作失误导致的相关责任由发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初审人、复审人、核准人等工作人员在审查登记报件时,如发现登记业务不符合相关要求,应填写内部更正单,并写明原因及应更正的内容,由单位分管领导签字后转交计算机系统管理员调整程序,发回错件环节,改正后按正常程序流转。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收件人、初审人、复审人、核准人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后,按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大小,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追偿,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损失后,按其内部管理规定向其工作人员追偿。收件人、初审人、复审人、核准人均有过错的,收件人、初审人所在单位占50%,复审人所在单位占30%,核准人所在单位占20%。如因现场调查不实导致登记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由现场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以及超越职责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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